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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来源:来自网络] | [作者:国家人防办] | [日期:20-03-27] | [热度:]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三章 武装力量
第四章 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七章 国防教育
第八章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十章 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   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七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九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有关工作;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工作;   
(七)领导国防教育工作;   
(八)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空防的管理工作;   (九)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八)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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